舆论监督也应享有“豁免权”
◎曾革楠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京华时报》5月6日)
北京市一中院在判决中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亦保护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利。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
可以说,法院的这段判词堪称司法保护舆论监督的经典之词。但让人遗憾的是,一些地方法院与北京市一中院对于舆论监督的认识却存在天壤之别,我国的大部分法院也没有或缺乏基于公众利益需要而对舆论监督进行保护的意识和程序设计。比如,因为一篇报道涉及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西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采写报道的《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进行拘传。(《中国青年报》1月7日)
据统计,我国媒体遭起诉时的败诉率是69.27%,而在美国,媒体在遭起诉时的败诉率仅为8%。即便在新闻诉讼中,我国法院给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仅仅30%多一点,而在美国,法院给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的权重是92%。媒体的这种遭遇,正揭示出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所面临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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