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艳照门事件”看隐私权保护与
国家对网络淫秽言论的管制
◎王 锴
最近一段时间,由香港艺人陈冠希所引发的艳照门事件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也由此引发了诸多的法律争议。由于在这一事件中,牵涉的人物众多,所以也形成了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为了分析的便利,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组:(1)拍摄艳照的陈冠希与被拍摄的女艺人之间;(2)维修电脑的员工与陈冠希之间;(3)传播艳照的民众与陈冠希、女艺人之间;(4)传播艳照的民众与国家之间。于是,相对应的法律问题就是:(1)陈冠希是否侵犯了被拍摄的女艺人的隐私权?(2)维修电脑的员工是否侵犯了陈冠希的隐私权?(3)传播艳照的民众是否侵犯了陈冠希、女艺人的隐私权?(4)国家能否对传播艳照的行为进行管制以及如何管制?
一
由于前三个问题都涉及隐私权,我们先从隐私权的概念入手。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它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而且也受到宪法的保护。不同之处在于,民法保护隐私权主要是防止其他私人的侵犯,而宪法保护隐私权主要是防止国家的侵犯。隐私权成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权利的历史较短,一般认为,是源自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人在1890年发表的一篇文章《隐私权》。沃伦和布兰代斯认为,隐私权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它体现了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价值,而这些最终又可以归结于对人的尊重。那么,隐私权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或者说人的哪些隐私值得保护,对此学者们众说纷纭。当初,沃伦和布兰代斯将隐私定义为一种保持安静的独处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后来,学者普若斯按照侵权的形态对隐私做出了经典的四分法:(1)对个人的独居、独自性或个人性事务的入侵;(2)对使个人难堪的私人事务的公开揭露;(3)将被害人置于错误的公众理解之下;(4)为被告利益而未经同意而使用被害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特征。现实中的隐私权侵权案件主要是前两种,学者分别称为侵扰隐私的侵权和公开隐私的侵权。
⒈侵扰隐私的侵权
典型的侵扰隐私的侵权包括监听、监视和获取他人的私人信息等行为,在艳照门事件中,陈冠希对女艺人的身体进行拍照、维修电脑的员工备份陈冠希电脑中的艳照就属于获取他人私人信息的行为。获取他人的私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往往需要认定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即是从公开场所获取的还是从私人场所获取的。一般来说,在公共场所获取他人信息不会对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其实无“私”可“隐”。关于判定公共场所还是私人场所的标准,一个是看该场所是否具有高度隐秘性,比如商场的换衣间普遍被认为是隐秘的地方。一个是取决于受害人对该信息是否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愿意在该场所中被其他人了解该信息。同时,侵扰隐私的侵权也有两个免责事由,一个是当事人同意,即受害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允诺他人进入自己的独居处或者了解自己的隐私,另一个是自担风险,即受害人在知道被告行为对自己的隐私构成危险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这种隐私被侵扰的风险。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1)陈冠希是否侵犯被他拍照的女艺人的隐私权,关键在于这些女艺人是否同意被拍照或者自愿承担风险。也就是说,如果陈冠希强迫当事人拍照或者采取胁迫在当事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拍照,都构成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因为对于这些涉及女性身体的照片,当事人肯定是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的),甚至构成刑事责任。
(2)维修电脑的员工是否侵犯陈冠希的隐私权,首先,陈冠希对该批艳照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即不愿意这些艳照被其他人看到。其次,陈冠希既未同意也未自愿承担风险。有人认为,陈冠希将存储有艳照的计算机送修应当预见到风险的存在,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判断当事人是否知道该风险存在不是依据专业人士的知识,而是依据一般人的知识。从一般人的角度来讲,陈冠希依据合同或者商业惯例信赖商家,不可能预见到这种偶然性的风险存在。否则,要求送修电脑的人在送修前必须将个人信息删除或者加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即使加密了还可能存在被破解的风险)。所以,维修电脑的员工侵犯陈冠希的隐私权是肯定的。
⒉公开隐私的侵权 |